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胡某某诉宁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护权的意义在于被监护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顺序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夫妻之间生活联系密切,有共同的财产基础,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民法典将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将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丈夫的监护顺序优于父母,只有在丈夫没有监护能力或侵害妻子合法权益时,父母才能担任监护人。本着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在充分调查走访的基础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思路,最终促成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探望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姻关系解除后,父母自然成为胡某某的监护人。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胡某某于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法院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余万元。经胡某某丈夫宁某申请,法院宣告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担心女婿领取赔偿款以后不管自己的女儿,胡某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宁某领取事故赔偿款,除从中支取部分款项为胡某某支付部分康复费用外,剩余事故赔偿款一直存于法院账户。年9月,胡某某的父亲胡某乙、母亲房某向法院申请指定由他们担任胡某某的监护人,宁某坚决不同意。经查,胡某某的父母均系退休工人,月退休金合计六千余元,胡某某是他们的独生女儿。胡某某与宁某育有一女宁某甲、一子宁某乙。宁某自述其收入不稳定。自年4月30日至今,胡某某一直在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期间,一直是其父母照料和陪护,宁某鲜少踏入康复中心。自年8月起,宁某便带两个孩子在另一区县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联合妇联干部,共同走访了当事人的左邻右舍及亲友,了解到胡某乙、房某和宁某因胡某某的康复和照护问题,已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完全不具备共同照护胡某某的可能,且双方都有解除胡某某与宁某婚姻关系的想法,基于种种顾虑,都不愿主动提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胡某某与宁某离婚后目前处于离异单身状态,其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不具备监护能力。胡某乙依法具有监护胡某某的资格,客观上具备监护胡某某的能力,主观上愿意担任胡某某的监护人,其母亲房某亦同意由胡某乙担任胡某某的监护人。故指定被监护人的父母胡某乙、房某作为胡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法律规范本身即是法理与道理、情理的融合,兼顾情不代表违背法,在具体法律规定与情理发生冲突时,需要将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会贯通。本案中,一方面是父母之爱拳拳,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自己的独生女儿;另一方面是丈夫监护顺序在前,但因为要兼顾工作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难以妥善照料自己的妻子。在法律规定与情理发生冲突时,绝不能机械适法。本案中法院本着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联合妇联干部开展家事调查,提出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最终促成案件妥善解决。这是法院运用多元解纷机制,与妇联联合化解家事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处理兼顾情理法,先后适用家事调查制度和判后回访制度,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做到案结事了,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简介
郑敏
博山区人民法院博山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供稿:民一庭审委办
原标题:《淄博法院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丨贯彻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胡某某诉宁某离婚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