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新闻博客中发布了这样一则新闻:苏女士在北京市地铁车厢里,双手捧着手机,因地铁突然急刹车,苏女士摔成了颅底骨折的十级伤残,在状告北京地铁公司求赔偿一案中,北京二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地铁方无过错,苏女士有重大过失,改判承担60%责任,地铁方承担40%责任。
本案子虽系民事侵权纠纷,但并不影响我们从工伤的角度来探讨探讨此问题,毕竟此案中并未提及苏女士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一、有关工伤认定的问题
从本案的描述来看,苏女士如想被认定为工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其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二个问题是法院裁判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符合其工伤认定。
(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比如上下班途中的线路、时间,到底如何判断是否是上下班途中。
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为了统一适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据此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立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标准。但司法裁判中对合理性也有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在确定合理性时应当把握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核心,更容易判断线路及时间的合理性,如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必经线路,即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性线路,包括顺道买菜、接送孩子上下学等。
苏女士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应当是她搭乘地铁的线路是否被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假使被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还要考虑该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二)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责任分担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
假设本案在一审结束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假定苏女士就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那么苏女士在非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很可能被认定是工伤,这时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呢?
但其中追偿的限度,以及员工是否可以取得双重赔偿,是否可以就不属于工伤医疗赔偿范围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该纪要阐释了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若部分费用重复的时候,工伤保险赔偿不必再付给员工,同时也说明了,除本条规定的非属于侵权赔偿范围的工伤赔偿部分,工伤保险仍然要负担。
苏女士事故发生在北京,地铁公司负主要责任的,若依据法律规定,地铁公司按比例向其赔付后,苏女士就不足部分申请工伤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及用人单位还是应当支付的,但仅是针对未能足额赔付的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部分,以及工伤保险特有的项目,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
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相对来说就更加具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问题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明确了三点问题:
对于苏女士的工伤认定,还是要司法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依法确定,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可能收集和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路线、员工离开的事由等,并积极到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如果公司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动向工伤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由个人自行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有关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也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在发生工伤与侵权竞合后,若用人单位负担了上文第三部分提到的法定费用,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找第三方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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