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光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政敏
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被告人李某光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李某光,认真翻阅了卷宗,深入案发现场进行考察,深入研究分析了案情,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总论
辩护人认为:
李某光没有参与年3月份在X村土地上发生的阻工事件,阻工事件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书所指控的李某光年殴打马某龙的行为只是普通的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述两起涉案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依法宣告无罪:
一、李某光根本不存在纠集群众到工地阻止施工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客观方面,李某光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李某光及其他群众年3月7日阻挡拉砖车的行为,那只是普通的阻工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分钟,仅导致拉砖车进入工地,并没有直接倒致施工的停止,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李某光发送有要求群众到现场阻工的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发生于年11月9日,依当时适用的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必须说明,我们坚定不移地认为李某光的涉案行为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即便依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李某光确实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涉案行为,将马某龙打成了轻伤,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李某光的涉案行为也是刚刚跨过入罪门槛,最高刑期也在五年以下。本案距案发时年11月8日已经8年有余,而且李某光在事发后不存在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早已超过了刑事追诉期,亦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总结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
李某光没有参与年3月份在X村土地上发生的阻工事件,阻工事件与其无关,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书所指控的李某光年殴打马某龙的行为只是普通的伤害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述两起涉案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依法宣告无罪:
一、李某光根本不存在纠集群众到工地阻止施工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客观方面,李某光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李某光及其他群众年3月7日阻挡拉砖车的行为,那只是普通的阻工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0分钟,仅导致拉砖车进入工地,并没有直接倒致施工的停止,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李某光发送有要求群众到现场阻工的